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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清律师
  • 所属律所:

    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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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有哪些注意事项 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物证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3日 来源:大理盗窃犯罪律师
[导读]:  李学清律师,大理盗窃犯罪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

 李学清律师,大理盗窃犯罪律师,现执业于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有哪些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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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所在,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证据规则,才能实现准确的量刑定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威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针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为您整理了以下资料。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面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等内容,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和您一起关注证据的一般规定设计的刑事证据规则适用解读。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主要涉及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见证人范围等内容,全面规定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共性规范。

一、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刑诉法解释第65条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行政机关的外延。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刑诉法解释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主要考虑: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刑诉法解释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见证人的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

1、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

2、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刑诉法解释遂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62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诉法解释第68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是指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待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上述信息仅是刑事证据规则适用解读的冰山一角,实际的诉讼情形往往复杂多变。在刑事证据的采集、审查中,需要时时遵循相关的刑事证据规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可靠。如果您有需要了解更多的刑事证据规则,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会为您解惑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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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物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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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就是说,刑事证据有些时候能够确定案件,并且通过刑事证据能够更快的抓住罪犯。刑事证据在我国法律中重要性非常的高。种类也越来越完善和丰富。那么我国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物证都有什么呢

一、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物证

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前者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英指纹等。物证是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书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其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

第二,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的刑事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

3.区分书证和物证。区分书证和物证的关键是看其是以何种方式证明案件的。如果是以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属于书证。如果是以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属于物证。既能够以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又能以外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4.物证、书证的收集和运用。物证、书证属于无意识的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5、物证、书证的运用应遵循原物、原件优先原则。根据司法解释,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即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我们都知道,刑事证据种类中的物证包括证明案件的实物和痕迹。一般来说,刑事证据中的物证更能够体现案件的事实所在。往往物证是突破一个案件的关键所在。只要掌握了物证那么就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走严格的法律程序正确维护自身的权益。并且要将违法乱纪的人绳之于法。